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慧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顏慧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2月10日前後某日,在彰化縣○○鎮○○○○○道附近便利商店,取得 洪允文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純質淨重合計13.44公克)、2(驗前淨重小於1公克,無從檢驗純質淨重)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逮捕,當場扣得為其持有及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3.44公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慧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丈夫 黃延魏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5230082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50600370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7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上手之姓名(見偵卷第31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14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33、34、51至74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及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本案並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紡織廠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碎塊狀,如臺灣南投地│││(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毒偵卷第49頁送驗編號│││計拾捌點叁肆公克,含│1至5所示。│││包裝袋伍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粉末狀,如臺灣南投地│││(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毒偵卷第49頁送驗編號│││)│6、7所示。│├──┼──────────┼──────────┤│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透明結晶│││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4│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5│磅秤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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