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號被告 洪家 紳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34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紳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家紳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聯繫方式,分別與 潘麗 瑛、 潘麗娟 、 潘景 國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潘麗瑛 、潘麗娟、潘 景國 等人,並均完成交付(價金給付情形另詳如附表)。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6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家紳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877公克)、金色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4347號偵卷】第66頁),亦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麗瑛、潘麗娟、 潘景國 等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0號卷【下稱800號他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61頁至第67頁反面),復經證人潘麗瑛於警詢、偵訊(見800號他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
120頁),證人潘麗娟於警詢、偵訊(見800號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證人潘景國於警詢、偵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00018號卷【下稱18號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800號他卷第180頁至第18
1頁)時證述在卷。
(三)復有18號警卷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對象:洪家紳,第8頁至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請人: 楊淑媛 ,洪家紳使用,第25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至第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洪家紳,第88頁)、潘景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94頁至第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 林雅珮 、 吳少宏 ,潘景國使用,第167頁至第168頁)、潘景國為警搜索之蒐證照片(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潘景國,第180頁至第181頁)。
(四)上開800號他卷所附潘麗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第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 黃靖舜 、 張議饒 ,潘麗娟使用,第61頁、第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麗娟、潘麗瑛,第62頁至第6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潘麗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00頁至第1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潘麗瑛,第109頁至第110頁)。
(五)上開4347號偵卷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洪家紳,第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68頁)等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另有扣案之被告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金色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各1張可憑。
(七)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或賒欠,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手「 潘金助 」等語;辯護人亦以本件若非被告供出潘金助,警方亦無以查獲潘金助販賣與被告之部分,因此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其函覆以:潘金助於洪家紳供出前,即於104年
7月21日已因 卓子晏 供出而開始偵查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投檢 蘭賢 104偵4347字第466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於被告供出潘金助前,警方業已因卓子晏之供出而合理懷疑潘金助涉案並開始偵查,據此即難認被告供出潘金助與潘金助為警開始偵查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六)復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並不多,8次加起來金額才新臺幣(下同)37,500元而已,非如一般的大盤或大毒梟,進口或販賣之毒品動輒數十數百公斤,或金額達到數百數千萬,況被告並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亦顯較輕微,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潘麗瑛、潘麗娟、潘景國,販賣次數共計8次,所得共37,500元,可知被告非僅1次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定被告並非偶然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上開18號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本件係於105年10月19日宣判,是有關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有關沒收規定,先此說明:
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金色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細使用上開SIM卡及諭知沒收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1、3-5(即附表編號2、7)雖記載被告該2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後進而交易,惟依卷內證人潘麗娟、潘景國之證述(見800號他卷第67頁、第180頁),該2次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證人潘麗娟、潘景國欲給付先前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尚未給付之價金,而卷內亦無該2次毒品交易前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基此,尚難認被告該2次毒品交易前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無須於該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犯罪所得之沒收,是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立法說明,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而本件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犯行,雖潘景國尚有3,000元、1,000元之價金尚未支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反面),然被告於此部分對於潘景國仍有請求價金之利益,基於貫徹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仍應將賒欠之價金列入沒收之範圍,始為適當。是以,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87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至於警方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玻璃吸食器(大)1組、玻璃吸食器(小)1支、SIM卡2張、海洛因香煙1支、毒品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非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於犯罪事實欄列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象││││(新臺幣│││││││││)│││├──┼───┼────┼────┼───────────┼────┼──────────┼───────┤│1(│潘麗瑛│104年9│臺中市向│潘麗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即起││月27日1│上北路18│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品甲基安非他命││訴書││時許│9巷10號│於104年9月26日19時10││。│壹包(含包裝袋││附表│││2樓201│分許、21時8分許、22時│││壹只,驗餘淨重││編號│││號潘麗瑛│29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之│││壹點零捌柒柒公││1-1│││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克)沒收銷燬之││)││││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扣案之金色AS││││││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US牌行動電話壹││││││,由潘麗瑛當場支付價金│││支及門號○九八││││││10,000元予洪家紳後,再│││0000000││││││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均││││││命1包(重量約半兩)予│││沒收。未扣案販││││││潘麗瑛而完成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潘麗娟│104年8│南投 縣埔 │潘麗娟於104年8月7日│9,5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7日2│里鎮民有│2時許與洪家紳以不詳方││,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時許│三街23號│式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幣玖仟伍佰元沒││附表│││洪家紳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收,如全部或一││編號│││處│,由洪家紳先將價值9,50│││部不能沒收時,││2-1││││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追徵之。││)││││(重量約半兩)交予潘麗│││││││││娟,潘麗娟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當場交付│││││││││價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由潘麗瑛於不詳│││││││││時間代為清償價金9,500│││││││││元。││││├──┼───┼────┼────┼───────────┼────┼──────────┼───────┤│3(│潘景國│104年8│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27日10│ 里鎮百樂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附表││時許│門遊藝場│於104年8月26日21時32││。│幣參仟元沒收,││編號│││外│分許、104年8月27日10│││如全部或一部不││3-1││││時11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能沒收時,追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扣案之金色││││││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ASUS牌行動電話││││││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壹支及門號○九││││││合,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0000000││││││價金3,000元予洪家紳,│││三號SIM卡壹張││││││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均沒收。││││││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4(│潘景國│104年9│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15日23│里鎮蘭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時4分許│街14巷5│於104年9月15日17時16││。│幣參仟元沒收,││附表│││弄15號潘│分許、17時27分許、18時│││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景國家中│23分許、20時55分許、22│││能沒收時,追徵││3-2││││時34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之。扣案之金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SUS牌行動電話││││││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壹支及門號○九││││││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0000000││││││合,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三號SIM卡壹張││││││價金3,000元予洪家紳,│││均沒收。││││││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5(│潘景國│104年8│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10日12│里鎮蘭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時36分之│街14巷5│於104年8月10日12時11││。│幣參仟元沒收,││附表││後某時許│弄15號潘│分許、12時36分許分許與│││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景國家中│洪家紳所持用之門號0980│││能沒收時,追徵││3-3││││351853號行動電話聯繫毒│││之。扣案之金色││)││││品交易後,雙方即於左列│││ASUS牌行動電話││││││時間、地點會合,由洪家│││壹支及門號○九││││││紳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包(重量約2錢)予潘景│││三號SIM卡壹張││││││國,惟潘景國並未支付價│││均沒收。││││││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迄今價金3,000元仍│││││││││未清償。││││├──┼───┼────┼────┼───────────┼────┼──────────┼───────┤│6(│潘景國│104年8│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10日21│里鎮大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時許│里7-11便│於104年8月10日20時53││。│幣參仟元沒收,││附表│││利商店│分許、21時1分許與洪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能沒收時,追徵││3-4││││53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之。扣案之金色││)││││易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ASUS牌行動電話││││││、地點會合,由潘景國當│││壹支及門號○九││││││場先支付價金3,000元予│││0000000││││││洪家紳後,再由洪家紳交│││三號SIM卡壹張││││││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均沒收。││││││量約1錢)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7(│潘景國│104年8│南投縣埔│潘景國於104年8月15日│3,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15日下│里鎮蘭陽│下午某時與洪家紳以不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午某時│街14巷5│方式聯繫毒品交易後,雙││。│幣參仟元沒收,││附表│││弄15號潘│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景國家中│合,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能沒收時,追徵││3-5││││價金3,000元予洪家紳,│││之。││)││││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8(│潘景國│104年9│南投縣埔│潘景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000元│洪家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即起││月5日20│里鎮蘭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書││時59分通│街14巷5│於104年9月5日20時59││。│幣參仟元沒收,││附表││話後某時│弄15號潘│分許與洪家紳所持用之門│││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景國家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追徵││3-6││││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即│││之。扣案之金色││)││││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ASUS牌行動電話││││││由潘景國當場先支付部分│││壹支及門號○九││││││價金2,000元予洪家紳,│││0000000││││││再由洪家紳交付甲基安非│││三號SIM卡壹張││││││他命1包(重量約1錢)│││均沒收。││││││予潘景國而完成交易,欠│││││││││款1,000元迄今尚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