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武義與告訴人 陳娟子 為夫妻。被告羅武義明知其與告訴人陳娟子業於民國97年7月8日達成協議,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臥房作為告訴人陳娟子私人起居室,未經告訴人陳娟子同意,被告羅武義不得隨意進入,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為憑。詎被告羅武義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娟子同意,即於103年10月5日14時許,利用告訴人陳娟子外出之機會,以螺絲起子扳開陳娟子上開房間已上鎖之房門,復侵入該房間內,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陳娟子居住、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因認被告羅武義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娟子告訴被告羅武義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娟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武義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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