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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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6時餘起至同日晚間10時餘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某檳榔攤,約飲用罐裝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餘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編號P423號柱)北上車道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案外人 范渥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97MG/L而查獲(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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