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林佑任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且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6住處內,以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再放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起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I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