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竊取及收受之贓物為安全帽1頂,且經當場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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