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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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或25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甲○○因受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住院,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