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160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多年未因犯罪被判刑,茲因一時失慮,始再次施用毒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