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7日,不構成累犯)。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1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