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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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17號聲請人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翠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盟佳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0005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翠娟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111年7月5日10,605元AQ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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