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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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 吳宸瑋 被告 鄭嬋瑜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0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案卷可考,則原告應即依前開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