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凃威宏 聲請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案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威宏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三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威宏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配合檢警調查,足見悔悟之心,且無犯罪之常習素行良好,僅為籌備幼子周歲禮數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應無再犯或反覆實施之虞,更已有家庭及固定居所,逃亡可能性低,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 渠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所涉強盜、搶奪及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陳案發當時因失業缺錢花用,故起意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之生活經濟狀況,遂於同一日實施3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聲請人於103年12月16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 衡以渠 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而其自前記期日受羈押迄今亦達2月餘,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並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三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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