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國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的犯罪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如下:
(一)(編號1)林國炎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5時起至16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林口捷運站。同日16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一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編號2)林國炎於107年11月11日21時至翌(12)日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四、又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國炎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罰新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4月,經定執行刑6月,自108年4月8日入監執行至今。本院認為,被告是個自我控制力極度不佳的人,而其一再地酒後駕車,且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後,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6毫克、0.95毫克,足見其行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嚴重的危險,有給予較重懲處的必要,因而就附表編號1、2的徒刑,定應執行刑10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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