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
748、2749、2750、2751、2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274
01、28873、29953、309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瑋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 藍芽 喇叭1個」更正為「小海螺藍芽音響1個」;同欄一、㈢第4行「藍芽喇叭4個」更正為「金冠海螺K88藍芽喇叭4個」;同欄一、㈣第1行「於107年5月30日4時47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31日4時47分、50分許」、第2行「夾娃娃機店」補充為「夾藤鷹娃娃聯盟夾娃娃機店」;同欄一、㈤第4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同欄一、㈦第3至4行「竊取 徐榮廷 所有之價值共約5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8個」更正為「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28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音響4個」(本院按: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19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因認被告陳俊瑋僅竊取金冠傳期藍芽音響4個,是應予更正如上);同欄一、㈩第2行「夾娃娃機店」更正為「葉子娃娃屋夾娃娃機店」、第4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魔石牌不見不散藍芽喇叭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至㈩第1行「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均更正為「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各次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實行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許奕呈鄭偉峻 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詹碧如 、許奕呈、鄭偉峻、 張瑀文鍾昂辰鄭名鈞陳威銘 及被害人 馬裕忠鄭宇倫 、徐榮廷、 李議峰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雖經被告於於各次偵查時供承已將上開竊得物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600元、2,000元、1,800元、6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7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卷第33至3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第44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7號卷第4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第38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稱之價值(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㈩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㈦所載)間有差距,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且被告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自拍棒桿、磁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等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9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第1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9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第29953號卷第10頁),前開物品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等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音響壹個沒│││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海螺K88藍芽喇│││㈢│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音響參個均沒收,│││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喇叭壹個沒│││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㈥│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傳期藍芽音響肆│││㈦│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傳期藍芽喇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㈨│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石牌不見不散藍芽喇│││㈩│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第2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
第27401號第28873號第29953號第30977號被告陳俊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甲寶屋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馬裕忠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㈡於107年5月24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鄭宇倫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㈢於107年5月24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夾寶趣選物販賣商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詹碧如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3000元之藍芽喇叭4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㈣於107年5月30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分別竊取許奕呈及鄭偉峻所有之夾娃娃機內之價值共約2100元之金冠音響3個。
㈤於107年6月2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張瑀文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㈥於107年6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竊取鍾昂辰所有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
㈦於107年6月21日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5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8個。
㈧於107年6月22日1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機台內,竊取李議峰所有之價值共約3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4個。
㈨於107年6月29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鄭名鈞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20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㈩於107年7月17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陳威銘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約10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案經詹碧如、許奕呈、鄭偉峻、張瑀文、鍾昂辰、鄭名鈞、陳威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裕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碧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奕呈、鄭偉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昂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榮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議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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