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廖素雯 被告 紀維德 WIS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婚後三個月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91年間擅自離家,迄今均不知被告去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陳英娟 到庭結證述稱:「被告大約結婚後三、四個月就離家,不見蹤影。期間沒有回來過」等語屬實,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泰文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認被告自92年4月28日離境後既未再返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6435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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