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李耀華 再審被告 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1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0年
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首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所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證據取捨及證人證詞之違法認定云云以為立論,惟此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實則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殊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訓誠
法官周美雲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