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騎乘3HJ-759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2.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由 劉蘇彩娥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蘇彩娥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4日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之夫乙○○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1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98號相驗卷第12-15頁、第16-18頁、第20-35頁)及97年12月11日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76頁)可稽。又被害人劉蘇彩娥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97年11月14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南相字第115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可憑。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0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業與被害人劉蘇彩娥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劉蘇彩娥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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