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
㈡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停車場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內一起燒烤施用。
㈢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其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及前述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訛。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亦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前,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院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關於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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