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重慶黃鈺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0萬6,650元【計算式:310萬6,650元+300萬元=610萬6,65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2,2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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