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 林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碧松 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對被告王碧松提起請求回復登記訴訟,惟王碧松已於起訴前之108年9月18日死亡,有起訴狀、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王碧松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