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沃地英 被告 彭星淦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第468號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陳柏銘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其訛稱遭他人冒名申報銀行帳戶,涉及綁票刑事案件,需將凍結銀行帳戶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8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查被告被訴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104年度訴緝字12號判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既已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