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281號再抗告人 徐耀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105年6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雖再抗告人提出委任其曾經擔任考試院典試委員父親之委任狀,然與上揭規定不符,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合法補正,與上揭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