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業已聲明就原判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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