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 吳慶泉
施乃華 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施乃華連帶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慶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吳慶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凌博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謝榮盛 ,再變更為蔡碧玉,蔡碧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施乃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慶泉、施乃華(以下各稱吳慶泉、施乃華,二人合稱為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6月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設立家庭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從事保姆業務,於90年1月31日受訴外人 林唐榮潘翠蘭 之委託,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萬2000元)之代價,24小時照顧其二人之子 林暉恩 (00年0月0日生)。嗣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由吳慶泉泡用150C.C.牛奶餵食林暉恩完畢,吳慶泉、施乃華因疏於注意餵食林暉恩牛奶後,應為其拍背排氣並注意有無溢奶之情形,以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暉恩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費用,經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110萬2240元等情。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6萬77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㈠施乃華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以書狀陳稱略以:托系爭嬰契約之受託人為吳慶泉,並非伊,伊自無照顧林暉恩之注意義務,林暉恩發生異狀時亦非由伊照顧,故伊不負侵權之過失責任;另縱本院認伊應對林暉恩負侵權賠償責任,但因伊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業已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自無庸再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犯罪被害人補償金;㈡吳慶泉部分:林暉恩前開溢奶之情況,純屬意外,並非伊事先所得預防之事項,伊自無過失之可言;另縱本院認伊應對林暉恩負侵權賠償責任,但因伊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業已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自無庸再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㈠吳慶泉、施乃華為夫妻,經營托嬰中心,從事保姆業務之人,吳慶泉與潘翠蘭於90年1月31日簽訂托兒協議書,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託24小時照顧林暉恩,嗣於90年5月
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由吳慶泉泡用150C.C.牛奶餵食林暉恩,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受有系爭傷害;林暉恩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費用,經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110萬2240元;㈡吳慶泉、施乃華因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涉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林暉恩於92年5月13日(刑事判決誤載為93年5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敗血症、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吳慶泉業務過失致林暉恩死亡,認定吳慶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吳慶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施乃華無罪;吳慶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㈢上訴人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林唐榮、潘翠蘭20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害人補償委員會90年度補審字第81號決定書、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90年度偵字第17692號、90年度偵字第16215號起訴書、死亡證明書、托兒協約書、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本院99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69至74頁、第87至89頁、第117頁;本院卷㈡第88至102頁、第109至11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吳慶泉、施乃華是否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㈡若是,則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又上訴人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成立之和解,是否包含系爭犯罪補償金在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吳慶泉、施乃華是否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同法賠償被害人林暉恩110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造成林暉恩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⒉經查:
⑴、吳慶泉部分:
①、吳慶泉因設立托嬰中心,為從事保姆業務之人,於
90年1月31日與潘翠蘭簽訂托兒協議書,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託24小時照顧林暉恩(00年0月0日生)。嗣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吳慶泉泡用150C.C.牛奶餵食林暉恩完畢,吳慶泉因疏於注意餵食林暉恩牛奶後,應為其拍背排氣並注意有無溢奶之情形,以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因牛奶倒溢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92年5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敗血症、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經檢察官以吳慶泉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吳慶泉業務過失致林暉恩死亡,認定吳慶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吳慶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566號、90年度偵字第17692號、90年度偵字第1621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㈡第88至102頁、第109至111頁);堪認吳慶泉係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甚明。
②、是以,吳慶泉既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
人,則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其求償。
⑵、施乃華部分:
①、檢察官曾以施乃華與吳慶泉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
托嬰中心,施乃華應與吳慶泉共同對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負業務過失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林暉恩之母潘翠蘭係與吳慶泉簽訂托兒協議書,受託吳慶泉24小時照顧林暉恩,且林暉恩實際上亦係由吳慶泉負責餵奶及照顧為由,認定施乃華並無照顧林暉恩之義務,而判決施乃華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施乃華並非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施乃華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為
依法應與吳慶泉對於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人 云云 ,固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566號、90年度偵字第17692號、90年度偵字第16215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惟查:
Ⅰ、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主張施乃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吳慶泉對於林暉恩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為施乃華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施乃華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侵權人乙事,負舉證之責。
Ⅱ、被上訴人以施乃華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侵權人云云,無非係以檢察官曾以施乃華與吳慶泉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托嬰中心,施乃華應與吳慶泉共同對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負業務過失罪嫌為由,提起公訴作為論據,並提出提出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566號、90年度偵字第17692號、90年度偵字第16215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但承前所述,林暉恩之母潘翠蘭係與吳慶泉簽訂托兒協議書,受託吳慶泉24小時照顧林暉恩,且林暉恩實際上亦係由吳慶泉負責餵奶及照顧等情,有卷附托兒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為吳慶泉所自陳;且當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林暉恩係由吳慶泉負責餵奶完畢後,因吳慶泉疏於注意餵食林暉恩牛奶後,應為其拍背排氣並注意有無溢奶情形,以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因牛奶倒溢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證受託並實際負責照顧林暉恩者為吳慶泉,並非施乃華甚明。
Ⅲ、是以,施乃華既非受託並實際照顧林暉恩之人,對於林暉恩即無照顧及注意之義務,則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系爭傷害,顯與施乃華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施乃華有何過失不法之行為,致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自難僅憑吳慶泉與施乃華為夫妻關係,並經營托嬰中心,即可謂施乃華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施乃華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為依法應與吳慶泉對於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人云云,即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吳慶泉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施
乃華並非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亦非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吳慶泉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對就已給付之補償金,向吳慶泉求償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施乃華對於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乙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施乃華應與吳慶泉對於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等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暉恩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等相關費用,共計6萬5084元(原審原起訴請求6萬6748元,經原審認定其中之6萬5084元,核屬必要費用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即不再予以贅述)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40頁、第209至212頁),並為吳慶泉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暉恩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其所得工作之時間為40年〈即480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418萬1769元,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而准予補償100萬元,並不再論列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等情,有卷附被害人補償委員會90年度補審字第81號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並為吳慶泉所不爭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慶泉應賠償林暉恩系爭傷害所致
之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084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100萬元,二者合計為106萬5084元,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慶泉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06萬50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成立之和解,是否包含系爭犯罪補償金在內?⒈按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
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和解金或調解金,對於國家不生效力,地檢署仍得行使國家求償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⒉吳慶泉抗辯: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
母潘翠蘭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自無庸再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云云,固有卷附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然查:
⑴、吳慶泉經營托嬰中心,為一從事保姆業務之人,吳慶泉
與潘翠蘭於90年1月31日簽訂托兒協議書,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託24小時照顧林暉恩,嗣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由吳慶泉泡用150C.C.牛奶餵食林暉恩,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受有系爭傷害;林暉恩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費用,經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110萬2240元,並於91年6月20日支付該補償金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害人補償委員會90年度補審字第81號決定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依上說明,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91年6月20日業已給付補償金,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和解金或調解金,對於國家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91年6月20日給付系爭補償金完畢,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於99年11月2日與吳慶泉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⑵、再參以吳慶泉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以200萬
元成立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乙節,有卷附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第1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觀諸該切結書內載:「吳慶泉、施乃華茲此同意,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案件中,與林唐榮、潘翠蘭成立之和解內容(指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並不包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0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書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以觀,益證吳慶泉與林暉恩之父林唐榮、母潘翠蘭以200萬元所成立之和解,本即不包含系爭被害人補償金在內甚明。
⑶、是以,吳慶泉以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與林暉恩之父林
唐榮、母潘翠蘭以200萬元達成和解為由,抗辯其自無庸再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云云,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吳慶泉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施乃華並非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亦非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吳慶泉為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已給付之補償金,向吳慶泉求償106萬5084元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施乃華對於林暉恩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乙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施乃華應與吳慶泉對於林暉恩系爭傷害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吳慶泉應給付其106萬774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乃華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施乃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慶泉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吳慶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施乃華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慶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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