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燦 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亦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6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卻猶未依限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是為保障更生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因此,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補繳聲請費及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