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之二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原審否認係肇事後故意逃逸,並辯稱:當時因喝醉酒而意識嚴重恍惚,並不知肇事有人受傷,且車子肇事後即停在前方路口轉彎處,並未逃逸,而由同事 歐靜美 代為駛回,警員前來訊問上訴人十幾分鐘,上訴人猶不能回答,足見上訴人當時意識不清。另被害人 吳昆洲 於肇事當天上午三時五十五分應訊時稱,伊受傷自行到成大醫院就醫。但據該醫院函所載吳昆洲係於當天下午二時才至該醫院就醫。二者存有矛盾,且吳昆洲與上訴人和解時並未請求醫藥費,其是否有受傷亦有可疑。原判決對此均未詳予調查,遽為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遺棄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董文和、吳昆洲之指訴、證人 王一華 、歐靜美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書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成附醫院病歷字第一0一二0號函等證據,與乎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肇事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併論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伊已喝醉,意識模糊,不知有撞傷人,以為是撞及路邊之水銀燈,且車子尚能開動,故未下車察看,確無逃逸之故意等語。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王一華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上訴人躺在駕駛座旁的坐位,問其大約十幾分鐘才回答,並承認肇事車子是其所有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你撞到吳昆洲的車子之後你將車子開到何處?)我再繼續開車前進到一個路口的轉角停車,剛好我PUB店的同事打電話給我,有事要找我,我當時告訴他我已經無法開車了,他們問我人在那裡,我告訴他們好像可以看到運河,所以歐靜美就沿著路來找到我的車子,由歐靜美開車載我到工作的PUB地方」等語,及證人歐靜美在原審證稱:「(在何處將他的車子開回?)車子是停在中國城的附近,我是在環河街找到他的車子。距我們的PUB店約二百公尺」、「(你如何會到那裡找到他的車子?)剛好店裡的人要找他,我就打行動電話給他,他說他的車子停在環河街那裡,他已經不能開車了,我就叫他在那裡等,我去找他,所以我才到他那裡開回來」等語。上訴人連闖兩次車禍肇事後,既尚能接聽歐靜美打來之行動電話,並向歐靜美告知當時所停車之位置,足見其接聽電話當時意識尚未達於不省人事之失神狀態;況稽諸卷附其為警查獲後,警員所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其呈現出入車門困難、多話及身上明顯酒味等情,然該紀錄表上並未勾選查獲時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益徵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尚非毫無意識。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金華路、大勇街口及金華路、府前路口)為十字交岔路口,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視鏡斷裂、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凹陷、可見發生事故時之撞擊力非輕,縱如其所辯以為是撞及路旁水銀燈,衡情亦應停車察看處理,而上訴人不但未停車察看處理,二次均加速離去,顯然是肇事後故意逃逸。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害人吳昆洲於肇事後二小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於警訊時即供稱:伊背部扭傷等情。而上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記載,吳昆洲於同日下午二時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腰部拉傷等情。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肇事致吳昆洲受傷,自屬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