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斗有縫隙,造成漏土現象,此觀證人 蔡柏生 所證:路上之廢土長約二十公尺,數量平均等語益明。若上訴人有故意傾倒廢土之情,不稍二、三分鐘即可完成傾倒行為,則證人 金百星 所指其發現上訴人車斗昇高,有掉土現象,車速緩慢,其前後跟蹤約一小時等語,顯非事實。㈡其眼見陳車車斗損壞,導致廢土傾漏,即以所駕駛之車斗撞擊 陳裕勝 之車斗,使之回復原狀;證人即警員 葉誌忠 證稱:其於攔截上訴人、陳裕勝之車輛,發現陳裕勝車斗遺留有撞擊之痕跡及上訴人車輛之油漆;據其瞭解,大貨車之車斗故障,非予強力撞擊無法復合等語,原審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自有未合。㈢上訴人車輛所載之廢土並無短少,此觀警員只列開超載之罰單自明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九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二月十三日、五月五日駕駛大貨車,在台北市○○區○○路重劃區內等地傾倒廢土,為警所取締,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與陳裕勝(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駕駛AO─
五五二、AO─五五三號營業大貨車,至台北市○○區○○路中國電視公司前之工地載運廢土後,駛至台北市○○區○○○路成美引道口由基隆往台北方向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預見傾倒廢土,有使過往車輛往來之危險,為防他人發覺,即將車燈關掉,二車並緊接行駛交互掩護,再將車斗微微拉高,以傾倒廢土,壅塞道路,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適 葉昌吉 騎機車至該處摔倒受傷等情,係依憑共犯陳裕勝、證人金百星之供述,並有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當日駕車途經該處,恰遇陳裕勝大貨車之車斗故障,廢土流出,掉落路面,乃迴車以背對背互撞車斗之方式,使陳裕勝之車斗回復原狀,並未傾倒廢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證人即承辦之警員蔡柏生所證:現場之廢土量很平均,非由少漸多等語,認上訴人微拉車斗,漸行傾倒廢土,費時較久,不易為人發覺,並以證人即承辦警察蔡柏生、葉誌忠係因證人金百星之報案,依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台北市○○○○道路及往堤頂交流道口攔獲該二輛大貨車,其等未目睹傾倒廢土之經過,亦無從知悉大貨車之原載土量,是蔡柏生所謂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土石沒有短少、沒有傾倒廢土現象云云,自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至葉誌忠證稱:因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傾倒廢土之事證,故只列開取締超載罰單,係一時未能深入調查蒐證之故,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又陳裕勝於其被訴公共危險乙案中自承:其等於傾倒廢土時曾將車燈熄滅,車牌抹上泥土(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二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夜半行車,竟熄燈行車、車牌抹土,益證上訴人有傾倒廢土之情。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雍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傷害罪與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但其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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