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原告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烽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勝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996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98年11月26日(98)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820762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6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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