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8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所執有之支票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3號函各一份為證。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05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7號撤銷假處分聲請事件卷宗、95年度聲字第693號行使權利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853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674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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