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9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No136627、No136628號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唯相對人之發票地在大陸廈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