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855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甲○○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緩刑
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因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維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因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即維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內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