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字裁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下午3點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左轉明誠路時,經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惟當時異議人於上開路口左轉時,燈號仍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且警方1次攔檢10多輛機車,亦可能造成誤判,異議人確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陳俊傑 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取締闖紅燈勤務,1個人攔車,3個人製單,是另1名同事攔車,當時他們是站一直線,1個人攔,其他人也有在看,是站在明誠路上,以明誠路上的燈號為主,因為明誠路上的燈號如果是綠燈,金鼎路的燈號一定是紅燈,因為該路口的燈號有2至3秒之路口淨空時間,所以當他們看到明誠路的燈號變綠燈時,車子陸續左轉進入明誠路,他們才開始攔停,所以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他們所在位置距上開路口約75公尺;金鼎路、明誠路口是兩線道,所以依規定不用兩段式左轉,綠燈時可以直接左轉等語明確。輔以證人陳俊傑舉發當時係日間下午3時40分許,視線良好,證人陳俊傑應無誤看之虞。而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其上述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應係於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始行進入上開路口左轉無誤。再者異議人亦於本院陳稱當他被攔下時有看到明誠路是綠燈等語,則以上開路口僅為兩線道,且有2至3秒紅燈之淨空時間,及異議人左轉後到達員警執勤之位置以觀,則異議人應係於金鼎路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時,始進入該路口左轉,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另以警方1次攔檢10多輛機車,亦可能造成誤判云云。惟異議人自承於上開路口左轉時,係跟隨1自用小客車左轉等語,異議人並未主張其左轉時或左轉後有其他機車,與其同時左轉,足認異議人並非混雜在機車群中,是則異議人此一抗辯,尚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尚非有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