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犯罪日期各犯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等罪,其所犯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95年4月23日│94年5月27日-95年│94年5月27日-94年││(民國)││5月2日│7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偵字│檢察署94年核退毒│檢察署94年核退毒│││11786號│偵字1569、1618號│偵字1569、16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簡字6403號│95年訴緝字91號│95年訴緝字91號││審││││││├──┼────────┼────────┼────────┤││判決│95年10月27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簡字6403號│95年訴緝字91號│95年訴緝字91號││││││││├──┼────────┼────────┼────────┤││確定│95年11月17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告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