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渙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渙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 盧翁麗 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 盧翁麗妙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11、18、21、26、43所示偽造之支票柒張,附表一編號1、
3至5、7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至42、44、45所示支票上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11、18、21、26、43所示偽造之支票柒張,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7、19、
20、22至25、27至42、44、45所示支票上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盧渙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金師有限公司(下稱金師公司)前負責人 盧鴻彬 之堂弟。盧鴻彬前因助盧渙樟之母親 黃敏 (已歿)繳交每期保險費,於民國86年間某日,將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票號MA0000000號至MA0000000號之支票1本(共100張),交付予黃敏簽發使用,且盧鴻彬在交付前揭支票前,已在該支票及該支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之發票人簽章處,先蓋用「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詎盧渙樟與 黃博仁 (黃博仁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72
8號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盧鴻彬交付與黃敏之支票即將用罄時,未經盧鴻彬、盧翁麗妙或金師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利用盧鴻彬交付與黃敏使用之支票上,留存斯時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之便,於96年4月13日前某日,由盧渙樟、黃博仁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後;再推由盧渙樟於96年4月1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持盧鴻彬已用印之「憑票請交付來人」支票領取證,向彰化銀行不知情之職員 張小萍 表示金師公司欲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1本,致張小萍誤認金師公司欲領用上開支票,因而陷入錯誤,而將上開支票50張交付盧渙樟,盧渙樟並以偽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名義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之私文書,表示金師公司已領取上開空白支票,足生損害於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及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就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盧渙樟、黃博仁共同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
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本後,另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4月13日領用前揭支票日起,至96年5月28日金師公司現任負責人 盧雪櫻 至警局報案金師公司之支票遭偽造前之某日,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偽造之金師公司及盧翁麗妙印文,並填具發票日、金額,而接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持以向 薛秀琴 、洪丁
壬、 陳子 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而獲取現金供周轉。嗣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於96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得知金師公司之支票未兌現而遭追索票款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訴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渙樟固不諱言有偽造附表編號2至4、8、13、
14、16、21、22、28、31所示支票號碼MA9開頭之支票;且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之私文書;或偽造支票號碼CM開頭支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姑丈的弟弟黃博仁向我借票使用,我才將金師公司的票借給黃博仁;我沒有盜刻「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也沒有去申請新的支票,應該是黃博仁自己去領取的,因為黃博仁有向我借支票號碼MA開頭之支票,我就將支票簿交給黃博仁,我不知道為何黃博仁會去領取新的支票簿;我會在新申請支票上簽名,是當時彰化銀行的人說支票是我在使用,所以叫我簽名,當天發生支票跳票,人很多,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的情況下,就簽名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證人張小萍之證詞及被告在支票領取證上簽名,就認定被告盧渙樟盜刻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至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惟並無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張小萍之證述內容為真,且彰化銀行客戶支票領取證上之「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文,經鑑定後因印文文線欠清晰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憑,檢察官認定該印章是盜刻,實嫌失據;另檢察官雖認為卷內票號MA0000000與CM0000000號2紙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於運筆習慣、勾勒方式相仿,而推論該2張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但該2張支票未送鑑定,僅以肉眼推測,容易掉入個人主觀陷阱,更何況其中票號MA0000000支票之背書人 洪丁壬 ,被告根本不認識,依據黃博仁在另案偵訊時之供述:「洪丁壬是我朋友,我把票交給他,請他幫我調錢」,因而上述支票金額欄之字跡,若非黃博仁所簽寫,亦應係洪丁壬所填,2張支票之字跡相似,應係出於同1人之手,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金師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雪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另附表一所示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之支票業經退票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彰化銀行三民分行99年4月20日彰三民字第0990706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1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共47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38頁、偵四卷第60至第1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其堂兄盧鴻彬為助其母親黃敏繳交每期保險費,而持有已蓋妥金師公司大、 小章 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金師公司帳戶支票號碼MA0000000號至MA0000000號支票簿本內所剩餘之支票;且被告於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發覺金師公司支票跳票後,經彰化銀行職員張小萍至被告住處,請被告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盧鴻彬、張小萍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盜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章,且未經授權,即推由被告持該支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及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私文書,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簿?㈡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CM3開頭之支票以行使?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盧鴻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金師公司的前負責人,現在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兒盧雪櫻,金師公司的大、小章,盧雪櫻、盧翁麗妙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只有我與盧雪櫻可以取得這些印章,金師公司蓋用支票的大、小章只有各1顆,我沒有將金師公司的大、小章、盧翁麗妙的印章交給他人,我將MA9開頭的舊支票本借給盧渙樟的母親黃敏使用,不是借給盧渙樟,因為要借給嬸嬸黃敏用的,所以把印章都蓋好方便黃敏使用,「憑單請交付來人」那張單子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證人盧雪櫻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狀內提到當初並未將公司支票印鑑章交給盧渙樟保管,是因為印章在我這邊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盧雪櫻復提出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即「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共2顆,有前揭印章
2顆在卷可查;佐以被告亦自承:金師公司的支票當時都已經蓋好金師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金師公司的印章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第14頁);衡情,盧鴻彬既已蓋妥金師公司之大、小章於支票及「憑單請交付來人」上,且金師公司用於支票之大、小章僅有1份,盧鴻彬實無將金師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與被告保管之必要。
2、另將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
2顆與96年4月13日持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
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領取證即「憑單請交付來人」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支票領取證上「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54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證人盧鴻彬證稱交付支票與 黃敏前 ,已在支票及支票領取證用印等情為真,且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章「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2顆確為盧雪櫻保管中,並未交付與被告無訛。
3、既然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章在盧鴻彬、盧雪櫻之保管中,為何證人黃博仁於偵訊時,證稱:金師公司的支票是盧渙樟領出,最剛開始是金師公司借給盧渙樟用,用完後,盧渙樟就自己去領,金師的印章放在盧渙樟那,盧渙樟蓋好後,將沒寫金額的支票給我,新領支票後,盧渙樟才把支票及印章給我,我要用就蓋印,金師公司的大章不知還在不在,私章應該是扔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佐以96年4月13日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人,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蓋用「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且附表一票號CM3開頭之支票上,亦有「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有「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附表一票號CM3開頭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警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偵四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22頁);且比對附表一票號MA9開頭之支票影本與附表一票號CM3開頭之支票影本,其中金師公司之「金」字,MA9開頭之「金」字上方明顯突出,而CM3開頭之「金」字上方較為平順(可見警卷第106頁、第107頁),應可確定有人盜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章之事實。
4、又觀之證人黃博仁於偵訊時證稱:領新支票前,我要跟盧渙樟拿支票時,印章都是盧渙樟蓋好的,領新支票後,盧渙樟就將支票、印章都給我,我要用就蓋印,一開始盧渙樟還不夠信任我,沒給我印章,之後合作沒問題,建立信用度,盧渙樟就將印章給我,盧渙樟是我嫂子哥哥的兒子,我沒有向盧渙樟借過錢,是盧渙樟不夠錢時,盧渙樟拿票子請我替他調度,或是金主不要我的票,我會向盧渙樟換票,95年以前換票都正常,95年後開始異常,之後我與盧渙樟經濟都產生困難,利息便一直提高,領新票是我的意思,那時建議金師公司的票已經用完,可以再去領新的,當時他還建議,要找大筆一點的金主,不要把票切太細,不然浪費很多票,我知道最後領50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就被告交付舊支票與黃博仁時,早已蓋章乙節,核與證人盧鴻彬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證人黃博仁證稱領新票後,盧渙樟就將支票、印章都給我一事之可信度應不低。
5、再參以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張小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任職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擔任出納主任兼支票存款業務,96年度偵字第28799號第64頁「憑單請交付來人」及「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是我經手辦理,在96年4月13日承辦時,是盧渙樟在櫃臺蓋金師公司的大、小章在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的,當時我發給支票時,有看身分證,就知道領取支票的人是盧渙樟,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盧渙樟的簽名,是96年5月25日去盧渙樟家所簽,全部都給盧渙樟看過,盧渙樟說確實是他領的,有問題的支票他會跟他朋友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嗣因被告辯稱未曾到彰化銀行領取金師公司支票云云,與證人張小萍證述內容迥異,故審判長同意被告與證人張小萍對質,擷取其部分內容如下,證人張小萍稱:「你剛說的那個我是不知情,可是你確實有來領,你有說拿甲存存款單來存,我有時候會看到你,我就說你要提早存,不要讓我聯絡。」;被告盧渙樟稱:「不是,你有跟我講,叫我不要過中午…,有通過電話,根本就…,我要去那裡幹嘛,我是聯絡…因為那個支票到期每天我都會打電話問你。」;證人張小萍稱:「盧先生,你所說的話很前後矛盾,我們去你家後,我們確認整個資料OK完之後,我們去你家,整個我們連領取證、什麼相關資料都攤給你看。」;被告盧渙樟稱:「沒有,那時候你人在外面,你跟我講說這支票是不是你在用的,我說是,我就簽名了,…」(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小萍電話聯絡,且被告亦不諱言支票到期每天都會打電話問證人張小萍之事實。
6、復對照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 袁怡沁 於偵查時之證稱:因為96年5月25日盧雪櫻打電話進來說她沒有開戶,為何有人打電話跟她說有退票,我們調檔案看了以後,發現負責人也不是盧雪櫻,張小萍說沒有讓盧渙樟簽名,為了釐清責任,所以就打盧渙樟的電話,趕去盧渙樟家問盧渙樟到底怎麼回事,當時盧渙樟、盧鴻彬、另一位小姐在場,盧渙樟、盧鴻彬都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而證人即彰化銀行經理 林文 對於偵查時亦證稱:盧渙樟領取支票時,金師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了,我們過去問他們,當時盧渙樟、盧鴻彬都在場,他們說他們曉得,他們要自己解決,與銀行無關等情(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見證人張小萍前稱係被告盧渙樟領取金師公司之支票等情可採,否則,怎會發現有問題,立即電話聯絡被告,並與袁怡沁、 林文對 趕至被告住處瞭解緣由。再回顧證人黃博仁所謂:領新票後,盧渙樟就將支票、印章都給我等證述內容,亦堪佐證證人張小萍所言非虛。故並無辯護人所謂僅以證人張小萍之證詞,即遽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形。
7、綜上,由證人盧鴻彬、盧雪櫻、黃博仁、張小萍等人之證詞,佐以「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附表一票號CM3開頭之支票影本等物證,堪認被告未經盧鴻彬或金師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即與黃博仁共謀,由被告持支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以盜刻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章,用印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而偽造私文書,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支票簿本之事實。
㈡、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CM3開頭之支票以行使?
1、按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於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就卷附支票號碼CM000000
0號及MA0000000號此兩張支票影本,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文字,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勘驗,勘驗結果咸認為兩張支票影本中「整」、「陸」2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有極為相近,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3、若仔細比對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金師公司帳戶支票之筆跡,由筆跡之筆順、字形外觀,可區分為三種筆跡,其一為字形較端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另一種字形較為豪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亦有一種字形較為典雅,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當庭書寫:「元、整、正」;「肆業、阡陌、壹灣、合作、提起、正確、元旦、萬歲、別人、大陸、參元」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28頁);惟觀之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中「陌」右下方「日」部分,第一個「陌」是寫「口」再往上寫成「日」,但是第三個「陌」是寫「口」之後,再往下寫成「日」,其筆順明顯有異,是以被告當庭書寫時,有刻意改變書寫習慣之嫌;然對照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前揭偽造支票上字形較為豪邁之字跡(即附件三所示之支票),仍有高度雷同性,就「正」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警卷第28頁、第35頁、偵四卷第98頁之支票影本相仿;「整」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偵四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6頁、第121頁之支票影本相似;「肆」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警卷第35頁、偵四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第116頁之支票影本相像;「陸」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下方「土」寫成「て」之特性,與警卷第28頁、偵四卷第95頁、第116頁之支票影本如出一轍;另被告當庭書寫之「別」、「提」之手字邊與警卷第35頁之「捌」類似;被告當庭書寫之第一個「陌」與偵四卷第95頁、第116頁之支票影本上之「佰」中「百」部分近似,已令人開始質疑被告之辯解。
4、再者,觀察附表二、三、四中3種不同字跡之支票影本內背書人欄,當可發覺字形較為豪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內之背書人,與附表二、四不同;附表二、四大多有黃博仁、黃博仁之妻薛秀琴或薛秀琴擔任負責人之福陞機電企業社之背書(福陞機電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見偵一卷第16頁);再參照被告前揭有關將金師公司的支票借給黃博仁之辯解,及證人黃博仁有關向被告換票之過程,可知被告確實有借金師公司的支票與黃博仁,衡情,為避免黃博仁逃避債務,被告要求黃博仁在支票上背書以明責任歸屬,所以會產生附表二、四之支票背書人為黃博仁、薛秀琴、福陞機電企業社或另有註記以釐清責任,也因此附表
二、四之支票字跡與被告明顯不同。可是附表三與被告字跡相仿之支票,大多無背書人或與本案無關之背書人,亦與附表二、四之支票背書情形不同,應係被告自己簽發,無庸特別加註其為背書人無訛。是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勘驗筆跡;復從附件三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及出借票據與他人之交易習慣,始予認定被告有偽造附件三所示支票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有利答辯,尚難成立。
5、被告不諱言偽造附表一票號MA9開頭之支票,但是參諸證人黃博仁前揭有關因金師公司支票將用罄與被告商議領用新支票簿等情;再佐以證人張小萍等人關於被告前往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證詞;復觀之附表二、四背書人有黃博仁、薛秀琴或福陞機電企業社,應為證人黃博仁使用之支票,如同前述,附表三應為被告使用之支票,而其間皆有使用票號MA9開頭之支票或票號CM3開頭之支票,堪認被告與黃博仁因經濟欠佳,而有未經金師公司、盧雪櫻或盧翁麗妙同意,即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票號CM3開頭之支票,且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被告有關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盧渙樟及黃博仁因經濟不佳,而共同盜用金師公司之支票;嗣金師公司之支票用罄,謀議盜刻盧翁麗妙、金師公司之印章,並推由被告盧渙樟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新支票簿,再被告盧渙樟、黃博仁共同簽發後行使,以達換票或借票之目的,是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另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老闆偽造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先偽造金師公司票號MA9開頭之支票,待將用罄時,再申請金師公司票號CM3開頭之支票,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5張支票,其支票上之發票日相近,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盧渙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盧渙樟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盧渙樟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刻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章之行為,復於上開私文書、支票上偽造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使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盧渙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與46及編號18與20為重複羅列,顯有誤載,重複者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渙樟係於96年4月13日持偽造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支票,並於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5月29日前某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以本案被告盧渙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皆係在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自無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以決定刑法修正前、後,何者對被告盧渙樟有利之必要,更無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於連續犯或牽連犯之可能;故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盧鴻彬出借支票與其母親黃敏支付保險費之善意,竟未得票據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待金師公司之支票用罄後,與黃博仁共謀向彰化銀行詐領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且偽造之支票高達45張,金額總計
643萬餘元等,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結果,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固屬有據;惟念其犯後坦承偽造票號MA9開頭之支票,態度並非惡劣,且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出借予黃博仁,雖被告與黃博仁應共同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但被告並非直接獲利;又偽造之支票名義人僅限於金師公司,偽造時間集中於96年4月13日至96年5月29日前,時間非長;復審酌被告與證人張小萍前揭對質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存心讓支票無法兌現,係因經濟欠佳而周轉不靈,足認其非十惡不赦之徒,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尚有年幼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足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實屬過重,是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之犯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惟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宣告刑已逾1年6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減刑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其宣告刑,然應與前揭減其宣告刑2分之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刑,雖經減刑後可得易科罰金,惟因被告其餘犯行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釋字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偽造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之「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遺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與黃博仁所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2、6、11、18、21、26、43所示之支票,並無他人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至42、44、45所示之支票,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上背書,而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部分沒收。
三、又偽造之「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渙樟於96年4月13日前某日,持偽造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枚,蓋用在金師公司支票領取證(應為「憑票請交付來人」之文件)上,偽造金師公司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萍行使,致張小萍誤認金師公司欲領用支票,因而陷入錯誤,而交付票號CM0000
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1本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經本院將被告於96年4月13日持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領取證即「憑單請交付來人」原本,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2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憑單請交付來人」之文件上「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54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佐以證人盧鴻彬前揭證稱:交付支票與黃敏前,已在支票及支票領取證用印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偽造該「憑單請交付來人」之私文書無訛。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核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科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
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與46及編號18與20重複,
本附表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故僅有45次)┌──┬─────┬────┬────┬───────┬───────┬───────┐│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支票影本出處││││││(新台幣:元)│(民國)││├──┼─────┼────┼────┼───────┼───────┼───────┤│1│CM0000000│金師公司│黃博仁│98700│96年5月5日│警卷第30頁│├──┼─────┼────┼────┼───────┼───────┼───────┤│2│MA0000000│金師公司│無│210000│96年5月5日│警卷第31頁│├──┼─────┼────┼────┼───────┼───────┼───────┤│3│MA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91000│96年5月9日│警卷第32頁│││││企業行││││├──┼─────┼────┼────┼───────┼───────┼───────┤│4│MA0000000│金師公司│薛秀琴│103200│96年5月10日│警卷第33頁│││││ 顏鳳英 ││││├──┼─────┼────┼────┼───────┼───────┼───────┤│5│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76200│96年5月11日│警卷第34頁│││││企業行││││├──┼─────┼────┼────┼───────┼───────┼───────┤│6│CM0000000│金師公司│無│45800│96年5月12日│警卷第35頁│├──┼─────┼────┼────┼───────┼───────┼───────┤│7│CM0000000│金師公司│黃博仁│120000│96年5月15日│警卷第36頁│├──┼─────┼────┼────┼───────┼───────┼───────┤│8│MA0000000│金師公司│陳子二家│210000│96年5月15日│警卷第37頁│├──┼─────┼────┼────┼───────┼───────┼───────┤│9│CM0000000│金師公司│黃博仁│215000│96年5月17日│警卷第38頁│├──┼─────┼────┼────┼───────┼───────┼───────┤│10│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33000│96年5月17日│警卷第27頁│││││企業行││││├──┼─────┼────┼────┼───────┼───────┼───────┤│11│CM0000000│金師公司│無│26000│96年5月18日│警卷第28頁│├──┼─────┼────┼────┼───────┼───────┼───────┤│12│CM0000000│金師公司│黃博仁│115000│96年5月18日│警卷第22頁│├──┼─────┼────┼────┼───────┼───────┼───────┤│13│MA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57700│96年5月20日│警卷第26頁│││││企業行││││├──┼─────┼────┼────┼───────┼───────┼───────┤│14│MA0000000│金師公司│薛秀琴│96300│96年5月23日│警卷第29頁│││││顏鳳英││││├──┼─────┼────┼────┼───────┼───────┼───────┤│15│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2500│96年5月24日│偵四卷第92頁│││││企業行││││├──┼─────┼────┼────┼───────┼───────┼───────┤│16│MA0000000│金師公司│洪丁壬│46500│96年5月26日│偵四卷第95頁││││││(起訴書誤載為││││││││446500元)│││├──┼─────┼────┼────┼───────┼───────┼───────┤│17│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8000│96年5月26日│偵四卷第93頁│││││企業行││││├──┼─────┼────┼────┼───────┼───────┼───────┤│18│CM0000000│金師公司│無│23000│96年5月26日│偵四卷第94頁│││││││(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28日)││├──┼─────┼────┼────┼───────┼───────┼───────┤│19│MA0000000│金師公司│ 孫梅桃 │242000│96年5月30日│偵四卷第96頁│├──┼─────┼────┼────┼───────┼───────┼───────┤│20│MA0000000│金師公司│黃博仁│85600│96年5月31日│偵四卷第99頁│││││洪丁壬││││├──┼─────┼────┼────┼───────┼───────┼───────┤│21│CM0000000│金師公司│無│4214│96年5月31日│偵四卷第98頁│├──┼─────┼────┼────┼───────┼───────┼───────┤│22│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8100│96年5月31日│偵四卷第97頁│││││企業行││││├──┼─────┼────┼────┼───────┼───────┼───────┤│23│CM0000000│金師公司│薛秀琴│87000│96年6月4日│偵四卷第100頁│├──┼─────┼────┼────┼───────┼───────┼───────┤│24│CM0000000│金師公司│ 許文耀 │30000│96年6月2日│偵四卷第101頁│││││││(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4日)││├──┼─────┼────┼────┼───────┼───────┼───────┤│25│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4000│96年6月5日│偵四卷第102頁│││││企業行││││├──┼─────┼────┼────┼───────┼───────┼───────┤│26│MA0000000│金師公司│無│279000│96年6月10日│偵四卷第105頁│├──┼─────┼────┼────┼───────┼───────┼───────┤│27│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3000│96年6月10日│偵四卷第103頁│││││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1日)││├──┼─────┼────┼────┼───────┼───────┼───────┤│28│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45000│96年6月9日│偵四卷第104頁│││││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1日)││├──┼─────┼────┼────┼───────┼───────┼───────┤│29│MA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87000│96年6月15日│偵四卷第106頁│││││企業行││││├──┼─────┼────┼────┼───────┼───────┼───────┤│30│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3500│96年6月20日│偵四卷第107頁│││││企業行││││├──┼─────┼────┼────┼───────┼───────┼───────┤│31│CM0000000│金師公司│薛秀琴│110000│96年6月22日│偵四卷第108頁│││││顏鳳英││││├──┼─────┼────┼────┼───────┼───────┼───────┤│32│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02000│96年6月22日│偵四卷第109頁│││││企業行││││├──┼─────┼────┼────┼───────┼───────┼───────┤│33│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4000│96年6月24日│偵四卷第110頁│││││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5日)││├──┼─────┼────┼────┼───────┼───────┼───────┤│34│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57000│96年6月27日│偵四卷第111頁│││││企業行││││├──┼─────┼────┼────┼───────┼───────┼───────┤│35│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46000│96年6月29日│偵四卷第112頁│││││企業行││││├──┼─────┼────┼────┼───────┼───────┼───────┤│36│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1000│96年6月30日│偵四卷第113頁│││││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鼎飛企業││96年7月2日)││││││有限公司││││├──┼─────┼────┼────┼───────┼───────┼───────┤│37│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39000│96年6月30日│偵四卷第114頁│││││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薛秀琴││96年7月2日)││├──┼─────┼────┼────┼───────┼───────┼───────┤│38│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89000│96年7月3日│偵四卷第115頁│││││企業行││││├──┼─────┼────┼────┼───────┼───────┼───────┤│39│CM0000000│金師公司│榮風精密│54600│96年7月4日│偵四卷第116頁│││││工業有限││││││││公司││││├──┼─────┼────┼────┼───────┼───────┼───────┤│40│CM0000000│金師公司│黃博仁│142000│96年7月5日│偵四卷第117頁│││││新達企業││││││││行││││├──┼─────┼────┼────┼───────┼───────┼───────┤│41│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78000│96年7月17日│偵四卷第118頁│││││企業行││││├──┼─────┼────┼────┼───────┼───────┼───────┤│42│CM0000000│金師公司│薛秀琴│94500│96年7月19日│偵四卷第119頁│││││顏鳳英││││├──┼─────┼────┼────┼───────┼───────┼───────┤│43│CM0000000│金師公司│無│216000│96年7月30日│偵四卷第120頁│├──┼─────┼────┼────┼───────┼───────┼───────┤│44│CM0000000│金師公司│洪丁壬│52000│96年7月31日│偵四卷第121頁│├──┼─────┼────┼────┼───────┼───────┼───────┤│45│CM0000000│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16000│96年8月8日│偵四卷第122頁│││││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薛秀琴││96年8月9日)││││││ 李武宗 ││││├──┼─────┼────┼────┼───────┼───────┼───────┤│總額││││6,430,414元│││└──┴─────┴────┴────┴───────┴───────┴───────┘附表二:支票字形較為端正者(以支票影本於卷內出處順序編號
)┌──┬─────┬───────┬───────┬───────┐│編號│支票號碼│背書人│上述附表一編號│支票影本出處│├──┼─────┼───────┼───────┼───────┤│1│CM0000000│黃博仁│附表一編號12│警卷第22頁│├──┼─────┼───────┼───────┼───────┤│2│MA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3│警卷第26頁│├──┼─────┼───────┼───────┼───────┤│3│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0│警卷第27頁│├──┼─────┼───────┼───────┼───────┤│4│CM0000000│黃博仁│附表一編號1│警卷第30頁│├──┼─────┼───────┼───────┼───────┤│5│MA0000000│註記為│附表一編號2│警卷第31頁││││「0-00000-0」│││├──┼─────┼───────┼───────┼───────┤│6│MA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警卷第32頁│├──┼─────┼───────┼───────┼───────┤│7│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5│警卷第34頁│├──┼─────┼───────┼───────┼───────┤│8│CM0000000│黃博仁│附表一編號7│警卷第36頁│├──┼─────┼───────┼───────┼───────┤│9│MA0000000│陳子二家│附表一編號8│警卷第37頁││││註記為「241210││││││567213」│││├──┼─────┼───────┼───────┼───────┤│10│CM0000000│黃博仁│附表一編號9│警卷第38頁│├──┼─────┼───────┼───────┼───────┤│11│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5│偵四卷第92頁│├──┼─────┼───────┼───────┼───────┤│12│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7│偵四卷第93頁│├──┼─────┼───────┼───────┼───────┤│13│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2│偵四卷第97頁│├──┼─────┼───────┼───────┼───────┤│14│MA0000000│黃博仁、洪丁壬│附表一編號20│偵四卷第99頁│├──┼─────┼───────┼───────┼───────┤│15│CM0000000│薛秀琴│附表一編號23│偵四卷第100頁│├──┼─────┼───────┼───────┼───────┤│16│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5│偵四卷第102頁│├──┼─────┼───────┼───────┼───────┤│17│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7│偵四卷第103頁│├──┼─────┼───────┼───────┼───────┤│18│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8│偵四卷第104頁│├──┼─────┼───────┼───────┼───────┤│19│MA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9│偵四卷第106頁│├──┼─────┼───────┼───────┼───────┤│20│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0│偵四卷第107頁│├──┼─────┼───────┼───────┼───────┤│21│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2│偵四卷第109頁│├──┼─────┼───────┼───────┼───────┤│22│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3│偵四卷第110頁│├──┼─────┼───────┼───────┼───────┤│23│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4│偵四卷第111頁│├──┼─────┼───────┼───────┼───────┤│24│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5│偵四卷第112頁│├──┼─────┼───────┼───────┼───────┤│25│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7│偵四卷第114頁││││薛秀琴│││├──┼─────┼───────┼───────┼───────┤│26│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8│偵四卷第115頁│├──┼─────┼───────┼───────┼───────┤│27│CM0000000│黃博仁│附表一編號40│偵四卷第117頁││││新達企業行│││├──┼─────┼───────┼───────┼───────┤│28│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41│偵四卷第118頁│├──┼─────┼───────┼───────┼───────┤│29│CM0000000│薛秀琴│附表一編號42│偵四卷第119頁││││顏鳳英│││├──┼─────┼───────┼───────┼───────┤│30│CM0000000│註記為│附表一編號43│偵四卷第120頁││││「0000000000」│││├──┼─────┼───────┼───────┼───────┤│31│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45│偵四卷第122頁││││薛秀琴││││││李武宗│││└──┴─────┴───────┴───────┴───────┘附表三:支票字形較為豪邁者
┌──┬─────┬─────┬───────┬───────┬───────┐│編號│支票號碼│背書人│上述附表一編號│支票影本出處│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似之處│├──┼─────┼─────┼───────┼───────┼───────┤│1│CM0000000│無│附表一編號11│警卷第28頁│萬、陸、正│├──┼─────┼─────┼───────┼───────┼───────┤│2│CM0000000│無│附表一編號6│警卷第35頁│肆、捌、正│├──┼─────┼─────┼───────┼───────┼───────┤│3│CM0000000│無│附表一編號18│偵四卷第94頁│萬、整│├──┼─────┼─────┼───────┼───────┼───────┤│4│MA0000000│洪丁壬│附表一編號16│偵四卷第95頁│肆、陸、整、佰│├──┼─────┼─────┼───────┼───────┼───────┤│5│MA0000000│孫梅桃│附表一編號19│偵四卷第96頁│肆、整│├──┼─────┼─────┼───────┼───────┼───────┤│6│CM0000000│無│附表一編號21│偵四卷第98頁│肆、正│├──┼─────┼─────┼───────┼───────┼───────┤│7│CM0000000│許文耀│附表一編號24│偵四卷第101頁│萬、整│├──┼─────┼─────┼───────┼───────┼───────┤│8│MA0000000│無│附表一編號26│偵四卷第105頁│整│├──┼─────┼─────┼───────┼───────┼───────┤│9│CM0000000│榮風精密工│附表一編號39│偵四卷第116頁│肆、陸、佰、整││││業有限公司││││├──┼─────┼─────┼───────┼───────┼───────┤│10│CM0000000│洪丁壬│附表一編號44│偵四卷第121頁│整│└──┴─────┴─────┴───────┴───────┴───────┘附表四:支票字形較為典雅者
┌──┬─────┬────────┬───────┬───────┐│編號│支票號碼│背書人│上述附表一編號│支票影本出處│├──┼─────┼────────┼───────┼───────┤│1│MA0000000│薛秀琴│附表一編號14│警卷第29頁││││顏鳳英│││├──┼─────┼────────┼───────┼───────┤│2│MA0000000│薛秀琴│附表一編號4│警卷第33頁││││顏鳳英│││├──┼─────┼────────┼───────┼───────┤│3│CM0000000│薛秀琴│附表一編號31│偵四卷第108頁││││顏鳳英│││├──┼─────┼────────┼───────┼───────┤│4│CM0000000│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6│偵四卷第113頁││││鼎飛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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