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管3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參捌伍公克、零點參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及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惠媚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以98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丙案);因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竟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用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18時3
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1公克、送驗淨重0.5433公克,驗餘淨重0.5385公克),謝惠媚並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6公克、送驗淨重0.3580公克,驗餘淨重0.35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送驗淨重0.3147公克,驗餘淨重0.304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玻璃球1支、塑膠管3支及行動電話3支由警察查扣,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惠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35、37-40、45-46頁),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玻璃球1支及塑膠管3支扣案可證。前開扣案透明結晶顆粒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5433公克、0.314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5385公克、0.3042公克),前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為0.3580公克、驗餘淨重為0.35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0頁)。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公司104年2月3日出具(檢體編號Q1040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1年4月2
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成立累犯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係警方依檢察官指揮偵查,於10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請上線監察被告持用電話,監察期間發現被告確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於獲案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再經其同意前往住處搜索時,被告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3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已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嗣向警 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次查,被告向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 黃怡如 購買,而案外人黃怡如已經檢察官查緝到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件檢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供述毒品來源「阿猴」、「飛龍」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中檢 秀陽 104蒞4321字第626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85公克、0.3042公克)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玻璃球1支及塑膠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3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