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志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貳包(檢驗前總淨重貳陸點肆陸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瑋曾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2年3月26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某時許,於新竹市○○路好樂迪KTV,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柔 」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而自斯時起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其於103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停車場取用部分施用後,仍持有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26.469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9690公克)。嗣經警於104年7月17日5時20分許,於新竹市○○路○段○○○號前於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
23.9690公克)、與本案無關之香煙盒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23.9690公克,因鑑驗拆成13包檢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均係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香煙盒1個,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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