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國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時許,於新竹縣○○鄉○○路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 蘇碧雲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安裝於其所有原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供作代步使用。嗣員警於104年11月2日21時許,於新竹縣○○鄉○○路○○巷口,發覺戴國泰所有之紅色自小客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0面,經攔檢盤查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國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國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蘇碧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353-EV號、AHD-6201號車輛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還收據各1紙、現場相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戴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物品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又其竊取被害人車牌係因自己車牌遭他人竊取,無資力換發新車牌,冀希有代步工具能返家探視家母及工作使用,惡性非重,兼衡其由始至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現已有正當工作,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頗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未扣案之螺絲字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