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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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是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吳元賓所述,係設置在其友人承租之住處內,仍無解於被告吳元賓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三、核被告吳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元賓自104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04年2月25日21時許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經營賭博方式牟取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蔑視法紀,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規模大小;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場賭客 宋沛翰 、 廖祐震 、 趙俊豪 及 徐志銘 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應於賭客宋沛翰、廖祐震、趙俊豪及徐志銘等人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貨幣單位:新台幣)┌─┬────────┬────┬─────────┐│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案處所:臺││號│││中市○區○○路3段│││││109號之透天厝)│├─┼────────┼────┼─────────┤│1│賭資2340元│2340元│該厝之賭檯上扣得(│││││宋沛翰桌前40元、趙│││││俊豪桌前1320元及徐│││││志銘桌前980元)│├─┼────────┼────┼─────────┤│2│抽頭金1100元│1100元│該厝2樓前廳扣得│├─┼────────┼────┼─────────┤│3│已拆封撲克牌│1副│該厝2樓前廳扣得│├─┼────────┼────┼─────────┤│4│未開封撲克牌│20副│該厝2樓前廳扣得│├─┼────────┼────┼─────────┤│5│天九牌│1副│該厝2樓前廳扣得│├─┼────────┼────┼─────────┤│6│消音用毛毯│1件│該厝2樓前廳扣得│├─┼────────┼────┼─────────┤│7│麻將│1副│該厝1樓前廳扣得│├─┼────────┼────┼─────────┤│8│碗公│1個│該厝1樓前廳扣得│├─┼────────┼────┼─────────┤│9│骰子│3顆│該厝1樓前廳扣得│├─┼────────┼────┼─────────┤│10│面額10000之籌碼│6枚│該厝1樓前廳扣得│├─┼────────┼────┼─────────┤│11│牌尺│4支│該厝1樓前廳扣得│├─┼────────┼────┼─────────┤│12│未拆封撲克牌│2副│該厝1樓前廳扣得│├─┼────────┼────┼─────────┤│13│已拆封撲克牌│2副│該厝1樓前廳扣得│├─┼────────┼────┼─────────┤│14│撲克牌│9盒(共│該厝1樓前廳扣得││││90副)││├─┼────────┼────┼─────────┤│15│20單位籌碼│49枚│該厝2樓中廳扣得│├─┼────────┼────┼─────────┤│16│100單位籌碼│20枚│該厝2樓中廳扣得│├─┼────────┼────┼─────────┤│17│1000單位綠色籌碼│15枚│該厝2樓中廳扣得│├─┼────────┼────┼─────────┤│18│1000單位黃色籌碼│6枚│該厝2樓中廳扣得│├─┼────────┼────┼─────────┤│19│麻將牌│1組│該厝2樓中廳扣得│├─┼────────┼────┼─────────┤│20│骰盅│1個│該厝2樓中廳扣得│├─┼────────┼────┼─────────┤│21│骰子│29顆│該厝2樓中廳扣得│├─┼────────┼────┼─────────┤│22│計算機│1台│該厝2樓中廳扣得│├─┼────────┼────┼─────────┤│23│撲克牌│1副│該厝2樓中廳扣得│├─┼────────┼────┼─────────┤│24│麻將牌│1副│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25│牌尺│4支│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26│1000單位綠色籌碼│105枚│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27│撲克牌│3副│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28│100單位籌碼│160枚│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29│1000單位籌碼│40枚│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30│5000單位籌碼│20枚│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31│50單位籌碼│20枚│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32│20單位籌碼│14枚│該厝3樓前房間扣得│├─┼────────┼────┼─────────┤│33│撲克牌│10副│該厝3樓後房間扣得│├─┼────────┼────┼─────────┤│34│帳冊筆記本│1本│該厝3樓後房間扣得│├─┼────────┼────┼─────────┤│35│100單位籌碼│50枚│該厝3樓後房間扣得│├─┼────────┼────┼─────────┤│36│1萬單位籌碼│5枚│該厝3樓後房間扣得│├─┼────────┼────┼─────────┤│37│「發牌者」│1個│該厝3樓後房間扣得│├─┼────────┼────┼─────────┤│38│麻將桌│1座│該厝1樓前廳扣得│├─┼────────┼────┼─────────┤│39│撲克牌桌│1座│該厝2樓前廳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