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2日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已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債權讓與人發行之信用卡,契約性質已經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銀行法規範範圍。況抗告人從未曾參與民國104年5月22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之研商會議,則該次會議之結論自不能拘束抗告人。縱認抗告人仍屬銀行法規範對象,且所受債權仍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但上開規定至多僅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既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從由法院逕行予自行縮減利率。再者,原債權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亦係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逕依原契約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應屬有據。此外,此一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應係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有適用,自不能認抗告人對系爭債權之行使應受前開規定拘束。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
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部分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裁定,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至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之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是原裁定正本雖記載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之字樣,但不因之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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