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告 蔡添登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告 蔡意添
黃有智 被告蔡 劉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庭 被告 呂重盛
呂金卯 黃敏資 黃水津 黃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二一四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津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木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劉玉 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三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智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六)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意添取得;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卯取得;
(八)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重盛取得;
(九)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四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資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七0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J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津取得;
(二)編號K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劉玉取得;
(四)編號M部分面積二四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智取得;
(五)編號N部分面積五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意添取得。
(六)原告、被告黃有智、被告蔡劉玉應補償被告蔡意添、呂重盛、呂金卯、黃敏資、黃木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有智、蔡劉玉、呂重盛、呂金卯、黃敏資、黃水津、黃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146.56平方公尺、同段1028地號面積705.46平方公尺,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系爭1021地號土地無庸找補,系爭1028地號土地分配面積有增減,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意添到庭稱:均贊同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智、蔡劉玉、呂重盛、呂金卯、黃敏資、黃水津、黃木,均未於原告最後更正其分割方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蔡劉玉、黃水津、黃木於104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均稱:同意分割,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以每坪15,000元找補已有共識等語;又除被告呂金卯外,其餘被告曾於104年3月6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皆同意分割,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以每坪15,000元找補亦無異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021、1028地號土地皆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2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後者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據;其地形及使用現況,亦有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示意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5、76至88頁),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業與裁判分割之要件無違。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耕地,前已敘明,依其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所載,重測前原為楊厝寮段海風小段268地號,於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共有關係為訴外人 呂壬癸 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意添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蔡劉玉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 黃春贊 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黃有智應有部分12分之3、訴外人 黃森昭 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1分之1,共有人為7人,其中黃春贊應有部分
8分之1於99年1月5日由其子即被告黃水津、黃木繼承,並於99年5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有重測前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9至16頁),並有前揭重測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黃水津、黃木之戶籍謄本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3、74頁)。基此,系爭102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5宗土地,分歸被告蔡意添、蔡劉玉、黃有智、黃水津及原告取得,核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
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系爭1021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形工整,系爭1028地號土地分割後靠北端之編號J、
K、L部分地形亦屬工整,靠南端之編號M、N部分畸零地則分別與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編號D、F部分相毗鄰,可供同時取得編號D、M部分之被告黃有智與同時取得編號F、
N部分之被告蔡意添合併使用,相當巧妙,且兼顧分管現況及通路而為最小變動,符合情理,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自屬可取。系爭1021地號土地可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面積,且各分配位置之價值非顯不相當,無庸找補。系爭1028地號土地非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面積,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此部分以每坪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7.5元(計算式:15,000*0.3025=4537.5)找補,而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足以採之。兩造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之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較,被告黃水津並無增減,原告超溢99.15平方公尺、被告黃有智超溢70.27平方公尺、被告蔡 劉玉超 溢84.42平方公尺,被告蔡意添短少
33.38平方公尺、被告呂重盛短少58.79平方公尺、被告呂金卯短少58.79平方公尺、被告黃敏資短少58.79平方公尺、被告 黃木杞 短少44.09平方公尺,應找補金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各別分割系爭1021、102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薇潔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應為補償者│││(元)├────┬────┬────┤受補償合計│││蔡添登│黃有智│蔡劉玉││├─┬────┼────┼────┼────┼─────┤│應│蔡意添│59,161│41,929│50,372│151,462││受├────┼────┼────┼────┼─────┤│補│呂重盛│104,196│73,847│88,717│266,760││償├────┼────┼────┼────┼─────┤│者│呂金卯│104,196│73,847│88,717│266,760││├────┼────┼────┼────┼─────┤││黃敏資│104,197│43,846│88,716│236,759││├────┼────┼────┼────┼─────┤││黃木杞│78,143│55,381│66,534│200,058│├─┴────┼────┼────┼────┼─────┤│應補償合計│449,893│288,850│383,056│1,121,799│└──────┴────┴────┴────┴─────┘附表二┌──────────────────────────┐│系爭1021、102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共有人│應有部分│├─────────────┼────────────┤│被告蔡意添│││(負擔訴訟費用8分之1)│8分之1│├─────────────┼────────────┤│被告黃有智│││(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3)│12分之3│├─────────────┼────────────┤│被告蔡劉玉│││(負擔訴訟費用8分之1)│8分之1│├─────────────┼────────────┤│被告呂重盛│││(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1)│12分之1│├─────────────┼────────────┤│被告呂金卯│││(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1)│12分之1│├─────────────┼────────────┤│被告黃敏資│││(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1)│12分之1│├─────────────┼────────────┤│被告黃水津│││(負擔訴訟費用16分之1)│16分之1│├─────────────┼────────────┤│被告黃木杞│││(負擔訴訟費用16分之1)│16分之1│├─────────────┼────────────┤│原告蔡添登│8分之1│├─────────────┼────────────┤│合計│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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