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 田采臻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采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協商成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376元債務,協商時收入扣除支出已不足償還銀行每期金額,賴家人接濟,勉強償還至103年5、
6月再也無法償還,因聲請人101年至103年4月間每月收入為幾千元或一萬元初,雖有政府補助,惟須扶養三名子女,明顯個人支出大於收入,無法償還銀行債務,故毀諾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9,097元;聲請人嗣後因還款確有困難,經日盛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5月起,分150期,利率2%,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5,376元,現仍在履約中,此有日盛銀行提出之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收據、扶養費證明文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17,082元、17,282元、18,545元、17,133元、18,303元、16,87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7,536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取兒少補助5,7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存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約為27,236元(17,536元+5,700元+4,000元=27,236元)。又觀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房租7,500元、交通費1,000元、繕食費5,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保險費2,000元、扶養費10,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及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支收入約為27,236元,扣除其與日盛銀行協商金額5,376元後,僅剩餘21,860元(27,236元-5,376元=21,860元),顯已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甚明。是以依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存續中,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壽字第1030109126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30002994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中壽契費字第1030002399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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