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傷害、擄人勒贖案件,於裁判確定前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況,及本案乃係因被告欲逃避另犯竊盜案件之刑責,而藉此製造不在場證明之犯罪動機,併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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