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秉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秉章與告訴人 林秀雲 係鄰居。渠等於民國99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被告住處門前,因繳交清潔費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不滿告訴人擋住其住處大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右腳,使其受有右膝挫擦傷(
5.5公分乘2.5公分、3公分)之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