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被上訴人 吳政城 即德政機車行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另主張因部分保全設備業已拆除且經取回,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萬3435元等情。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顯見上訴人首開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簽訂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復於
98年11月20日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該二份書面之立約日期僅相差一日,且均已載明客戶名稱、標的物地址、聯絡電話、服務類別、服務內容、報價金額(每月服務費、服務費稅捐)、裝置器材名與數量等雙方履行契約必要事項,更於「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附加說明內詳為載明雙方保全內容之實際權利義務事項。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後,即完成保全標的物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0之1號之電腦語音安全系統設置,並將裝置器材品名與數量等全數據點交與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保全之保全系統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計6日期間有為系統設定與解除之動作,顯係接受上訴人提保全服務商品之供貨,並於上訴人實際供貨時,雙方對於保全服務商品即達成合意。是依兩造間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之內容判斷,應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保全安裝報價契約僅為試用合約或預約,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應為正式的本約而非預約性質之試用合約。
㈡又兩既已於98年11月19日簽訂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雙方
契約業已成立,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之業務 張志任 稱要讓其試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保全服務契約在,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保全服務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無異責令上訴人就其承諾試用期間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有違背。更甚者,兩造並未約定試用期間為何,是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保全系統明細表,被上訴人雖僅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計6日期間有為系統設定與解除之動作,並於98年11月26日起即逾期未設,此仍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業務讓其試用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上訴人應就確有保全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可議。
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承此,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本即應就該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雖已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等件為證,惟原審判決根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統保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及經原審以肉眼比對該契約書上之簽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之結果後,認定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非為真正,原審依此即認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保全服務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庸就上訴人有無承諾試用期間之抗辯負證明之責;遑論原審復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明細表內容所載,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務讓其試用乙節相符,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顯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究為
正式之本約抑或係預約性質之試用合約、兩造間究有無約定試用期間等情,概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定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以,此部分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並無堪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