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蘇秋陽係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上6時許,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川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旋即以扣案分裝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將玻璃球丟棄滅失。
二、本件被告犯罪證據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蘇秋陽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當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