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抗告人卓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甲○○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出一張嘴」之招牌,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禾商公司)所經營之火鍋餐廳,侵害系爭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與第六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商標,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與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商標侵害事實不同,兩造勢必須另為攻擊防禦而無從援用過往訴訟程序中所呈現之資料或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合,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等詞。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充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未得出一張嘴有限公司同意,在禾商公司經營之燒肉火鍋餐廳,以懸掛招牌之方式,使用「出一張嘴」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提供相同於「出一張嘴」餐飲商品及服務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附民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頁)。於原法院曾具狀詳列抗告人各項主張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且主張各項請求權競合(見原法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相對人仍在網路上使用「出一張嘴」做為關鍵字廣告,已違反商標法,同時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此項行為構成虛偽不實,非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及財產權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六頁)。則抗告人似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先後不同之法律上主張,原法院未予闡明,詳加探究抗告人先後所為法律上主張、其基礎事實各如何,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無相同者,逕認其嗣後追加之主張,與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不同,而謂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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