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曾文良
曾文苑 曾玉慧 相對人 顏旭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曾正男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正男死亡,由聲請人曾文良、曾文苑、曾玉慧等三人繼承。又曾正男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5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5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暨國庫收款書、100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曾正男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曾正男,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由曾文良、曾文苑、曾玉慧等三人繼承,此有曾正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附卷足憑,核聲請人已繼承供擔保人曾正男法律上之地位,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先與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撤銷假扣押卷、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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