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相對人 顏文鴻
顏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670,000元後,以屏東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屏東地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書影本、屏東地院109年12月7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6執全51號函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屏東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07號、屏東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3月29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0274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