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3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宥森
簡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第6175號、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286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宥森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志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魏宥森與簡志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魏宥森與簡志哲(簡志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予論罪)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8月12日下午3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麗緹商務旅館,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500元,共計以1萬9,000元之價格,由魏宥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魏宥森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旅館805室,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05年8月13日凌晨
0時35分許,經警採集魏宥森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魏宥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溫水攪拌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麗緹商務旅館7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毛重4.924公克)。復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宥森、簡志哲(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魏宥森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05年11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卷,第28、7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175號卷第31、68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等2人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共
5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第27至30、114至11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等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宥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魏宥森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志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簡志哲於105年8月13日凌晨1時
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8月13日方前往執行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8號所裁定之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見解,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既為高度之重行為,自無從為不起訴處分之屬低度、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所吸收而應同其處置,因之,檢察官就被告簡志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核被告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魏宥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魏宥森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魏宥森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宥森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魏宥森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2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2人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甚短,被告等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又審酌被告魏宥森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宥森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簡志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查獲被告等2人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魏宥森所有,均供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宥森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事實欄一(二)扣得之愷他命,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均附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微黃結晶共5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均檢出第二級毒│││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淨重共56.347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55.956公克,純質淨重共56.2907│成分│││公克)││├──┼─────────────────────┼───────┤│二│吸食器1個│被告魏宥森所有│├──┼─────────────────────┤,供施用甲基安││三│吸管1支│非他命所用之物│├──┼─────────────────────┤││四│夾鏈袋共2包││├──┼─────────────────────┼───────┤│五│愷他命共2包(毛重1.68公克)│與本案無關│├──┼─────────────────────┼───────┤│六│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七│HTCM8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八│ASUSZenfone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九│ASUSZenpad平板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