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銘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銘賢(下稱抗告人)因工作所需與公司配合之廠商接洽,該廠商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診染疫,其因與該廠商長時間接觸,而居家自主隔離,並非故意遲誤抗告期間,抗告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後,已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至明。末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裁定正本業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代為收受合法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9、23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且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苗栗縣○○鎮,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收狀章戳可證(原審卷第33頁),明顯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業已逾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因與確診廠商接觸而居家自主隔離,並非故意遲誤期間云云,惟裁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於該期間內不為抗告,即喪失抗告之權利;抗告人上揭所指,核屬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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